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冯启中妻子。
原告:冯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冯启中儿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来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北外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1201室。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冯超与被告晋来永、被告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二原告刘某某、冯超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晋来永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勇、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206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丈夫冯启中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安国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47号电杆处时,与被告晋来永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冀A×××××-冀A45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冯启中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调查认定:被告晋来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晋来永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丈夫冯启中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安国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47号电杆处时,与被告晋来永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冀A×××××-冀A45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冯启中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晋来永与冯启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冯启中花费医疗费270元,冯启中驾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00元,花费评估费200元。受害人冯启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系冯启中妻子,二人育有一子冯超。冯启中生前与妻子刘某某注册了安国市会娟药材行,二人在安国市交易大厅从事中药材批发零售业务,自1999年居住在安国市花园小区五街五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晋来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晋来永垫付的20000元不再主张二原告返还;诉讼费6719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原告负担;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二原告申请本院解除对冀A×××××-冀A45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
另查明,被告晋来永驾驶的冀A×××××-冀A45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晋来永,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安国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冯启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冀)公(安)鉴(××)字(2016)830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冯启中死亡注销证明;
3、原告刘某某、冯超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国市会娟药材行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国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转让宅基契约,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药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安国市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国市东方药城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冯启中及亲属居住在城镇。
4、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恒估价字(2016)第10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
5、二原告与被告晋来永达成的和解协议。
6、事故车辆行驶证、晋来永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晋来永驾驶车辆与冯启中相撞,造成冯启中死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来永于冯启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晋来永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内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人均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0元;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受害人冯启中事发时为60周岁,应计算20年,其户籍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已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6204.5元(52409÷2);5、误工费1718.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人12天,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7、财产损失1200元,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8.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602932.9元,其中医疗费2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601462.9元(523040+26204.5+50000+1718.4+300+200),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9146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内承担50%责任,即245731元,二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201元(270+1200+110000+245731)。关于被告晋来永垫付款及二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晋来永不再主张二原告返还20000元,本案诉讼费6719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原告承担。故被告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冯超各项损失共计357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冯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671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7739元,由原告刘某某、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冬梅 审 判 员 刘 雨 人民陪审员 张昕旺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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