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堂
徐亚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项某某
原告刘会堂,男。
委托代理人徐亚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男。
原告刘会堂与被告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峰、被告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驾驶J×××××(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刘会堂、纪桂芳、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结合被告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负完全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519.6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依照《》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会堂各项损失合计75519.63元;
二、驳回原告刘会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刘会堂负担143元,被告项某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驾驶J×××××(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刘会堂、纪桂芳、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结合被告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负完全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519.6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依照《》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会堂各项损失合计75519.63元;
二、驳回原告刘会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刘会堂负担143元,被告项某某负担263元。
审判长:曹洪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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