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堂
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朱毅(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会堂,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伟,经理。
住所地: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毅,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会堂与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每月平均工资3201.21元,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因被告拖欠工资和拒绝为原告交纳保险,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只得于2013年7月18日离开被告单位。
自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也从未安排年休假。
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元氏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第26号
裁决书
,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1、依法补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
2、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801.82元;2013年7月工资2354.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5213.31元;欠发的加班工资17661.6元。
3、依法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应发的工资2207.7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除去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外,其余诉讼请求我方一律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6月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和劳动纪律,造成机器设备损坏,致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无法进行,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5000元。
2013年7月17日原告主动辞职,自行离去,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也不接听公司任何电话,鉴于此,我方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规定,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还将保留继续追诉损失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的2013年7月份的工资,我方从未欠发或克扣工资,因为原告辞职后从未来过公司,也不接听公司电话,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我方没有过错,我方同意在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后如实支付7月份工资,应是1555.56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我方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集体劳动合同,且有员工应聘表、员工转正申请表能够证明合法劳动关系的存在,我方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且我方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满一年,应依法享受年休假2天,2013年5月18日其已休1天,还有1天未休,我方应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345元,而非2000多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依法应为原告交纳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社会保险,个人交纳部分应依法由原告承担。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
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在被告方工作,工作已满一年,双方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为27964.2元。
关于原告诉讼中要求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酬薪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被告应按原告的平均月工资向原告支付7月份期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计为2203.24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不能安排年休假按照日工资300%支付,标准为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已经休1天,差年休假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4天的工资,计为:(36514.55-6008.2)÷12个月÷21.75天×300%×4天=1402.59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会堂缴纳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刘会堂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
二、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堂双倍工资27964.2元。
三、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堂未休年休假4天工资1402.59元。
四、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堂2013年7月份工资2203.24元。
五、驳回原告刘会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依法应为原告交纳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社会保险,个人交纳部分应依法由原告承担。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
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在被告方工作,工作已满一年,双方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为27964.2元。
关于原告诉讼中要求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酬薪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被告应按原告的平均月工资向原告支付7月份期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计为2203.24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不能安排年休假按照日工资300%支付,标准为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已经休1天,差年休假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4天的工资,计为:(36514.55-6008.2)÷12个月÷21.75天×300%×4天=1402.59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会堂缴纳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刘会堂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
二、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堂双倍工资27964.2元。
三、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堂未休年休假4天工资1402.59元。
四、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堂2013年7月份工资2203.24元。
五、驳回原告刘会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阿尔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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