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张某某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村鲲鹏石化北侧,闪让障碍物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朱绍华、刘琴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查事故车辆晋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晋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是否年检,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应考虑预留份额。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保险公司庭审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庭审称出院医嘱只有注意休息,营养饮食,没有明确注明加强营养,因而不认可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已有营养饮食的医嘱,因而营养费应予赔偿。住院期间酌定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刘某某营养费应为440元(11天×40元/天);关于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左小腿胫前皮裂伤,在无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称事发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性质,故不能以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原告身份信息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标准60.24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662.64元(11天×60.24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朋友李立强,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护理人系河北海平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庭审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出具的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的证明证实,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公司未出具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明细,且误工证明中没有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难以证实护理人的从业性质。保险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对人保财险大同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为35785元,日平均为98.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78.44元(11天×98.04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称出院后复查三次,庭审提交了434元出租车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交复查的证据,本院对交通费票据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因事故住院、出院、复查确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关于车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庭审提交了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环盛通公司)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为41066元。人保财险大同公司不予认可,庭审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三环盛通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票据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662.64元、护理费1078.4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10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为减少受损车辆的损失,支出了3000元施救费用,有正式票据证实,该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3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662.64元、护理费1078.4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1066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509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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