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祝刚强。
被告艾海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祝刚强、被告艾海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祝刚强、被告艾海州、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刚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祝刚强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1867.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43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0151.86(已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余款4178.54元由被告祝刚强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2074.2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7074.24元。由于被告祝刚强已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7650.4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3471.86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7074.24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祝刚强。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艾海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93602.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祝刚强垫付款23471.8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3.96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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