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某某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京B×××××号轿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500M处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被告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公安罚没款200元,现场施救车辆挂拉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717元,为解决事故交通费799元,就医医疗费69.58元。
原告系北京吉隆利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肇事出租车司机两名,每人月承包金即份子钱414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2015年5月29日修理完毕,为此损失承包金7452元,双人误工损失16200元,另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提出了财产保全,为此原告交纳担保金30000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承包金、营运收入损失、拖车施救费、罚没款、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15918.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刘某某主张非机动车一方的李某某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规定,该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四条第四项第三个方面也明确:即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而不是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错本质是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注意义务,而不是违反了侵权法所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不能因为非机动车与行人违反了这种对己注意,就确定其具有违法性,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判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进行损害赔偿,很可能带来人命不如车贵的情况,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
综上,应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机动车与被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告的过错责任,是通过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来实现对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评价。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机动车与被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告的过错责任,是通过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来实现对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评价。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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