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山西省广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厚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天瑞路3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张福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扣留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判令被告支付其欠付的运费1662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18000元人民币(暂计算至起诉日),直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及所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用其所有的车辆从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的宏达洗煤厂装煤,运输到被告租用的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黄梁坡村的京原煤台,运费每吨47元,吨数以煤车在京原煤台过磅时的吨数为准,运费待卸车后一天内转账支付。2018年4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在宏达洗煤厂装车,沿往运输常路线于4月30日到达京原煤台。在过磅后,准备卸车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运输煤有问题并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及车上的煤。2018年5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此批煤的质量与以往相差太多,并认定原告偷换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交纳罚金50000元。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拉煤运输,被告无端诬陷原告偷换煤,并据此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重大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支付运费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厚载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返还其扣押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晋B×××××/晋B×××××),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营运损失77331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厚载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非法扣留原告车辆,2018年4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从右玉县运输煤到阳原县西城镇京原煤台,同一批煤在右玉县有检测报告,而且当时并不是原告四辆车运输,原告雇佣上百辆车运输,其它车都在当天晚上到达,而原告四辆车在距离煤台一个多小时路程的旅店住下,而且旅店旁边有两家洗煤厂,在第二天上午原告将煤运输到京原煤台,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煤质量存在问题,结合原告住宿的情况,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在住宿时换了煤,我们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弃车而去,协商未果。原告的车辆已经于2018年10月20日返还,不存在扣车情形,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用自己所有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晋B×××××/晋B×××××)为被告往阳原县西城镇京原煤台运煤。次日原告卸煤时,被告告知原告因其运输煤的质量不合格,故把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及车上的煤强行扣留在阳原县西城镇京原煤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返还车辆。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评估车辆在扣留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张鑫评报字(2018)第183号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停运净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447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津厚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被告天津厚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具有合法运营的货运汽车在运营期间,被告以原告在其运煤过程中偷换煤为由,将该车辆扣押,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换煤,致被扣车辆被滞留数百天,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扣押,对因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原告从被告处取走车辆即2018年10月20日止,共扣留173天。停运损失按每天447元计算为447×173=77331元。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1662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厚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人民币166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运损失人民币77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8元,减半收取计924.9元,由被告天津厚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天津厚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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