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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等与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文新,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明星,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王某申请再审称:2009年1月5日和2009年2月26日,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分别在《长江日报》和《武汉晚报》上发布公告解除与王汉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一、二审认定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成立,违背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经劳动仲裁裁决。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根本没有为王汉祥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在王汉祥死后才缴纳的社会保险,并且社保也没有交齐,因此社保部门才拒绝支付王汉祥死后的各项费用。刘某某、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二印染厂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改制,将王汉祥列于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范围,同时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应给予王汉祥经济补偿金,但王汉祥一直未到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为此两次发布公告。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依照改制方案,解除与王汉祥的劳动关系,履行了相关的程序。此后王汉祥也未向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提供劳动。故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改制而解除,并无不当。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汉祥与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履行了为王汉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刘某某、王某要求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刘某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书记员: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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