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朱广红(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胡萌
张雪芬
胡萌
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利军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广红,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籍贯,博野县小店镇闫庄村。
被告:胡萌。
被告:张雪芬。
委托代理人:胡萌,系张雪芬儿子。
被告: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利军。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胡萌、张雪芬、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利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文一、陪审员代凯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红、李虎,被告闫某某、被告胡萌、被告张雪芬委托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500万元保证金归属问题,从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成因看,履约保证金条款是在蓝拓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中,该合同主体是蓝拓公司和光太公司。从蓝拓公司与唐利军、刘某某签订的承诺书看,该承诺书明确载明:刘某某同意向光太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转为光太公司与蓝拓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蓝拓公司同意接收,原告刘某某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为合同第三方或与光太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应认定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权属为蓝拓公司。且光太公司已对蓝拓公司退还了1500万元,因而剩余的500万元也应退还给蓝拓公司,对这一点已经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执复字第20号裁定书已进行了确认。关于蓝拓公司与唐利军、刘某某签订的承诺书以及蓝拓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中没有光太公司,该承诺书及协议书能证明刘某某是2000万履约保证金与蓝拓公司的合作方,履约责任是蓝拓公司,虽然承诺书及协议书中有“蓝拓公司和唐利军、郑志凯、刘某某三人同意光太公司待工程结束后,按照《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直接将收到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按三人支付的数额退回给唐利军、郑志凯、刘某某。”、“乙方(刘某某)向光太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由乙方向光太公司主张。”的约定。该约定不是与光太公司的,说明蓝拓公司对该款的分配接收方式,不能证明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属刘某某,因此原告刘某某主张500万元权属是自己,自己享有向光太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光太公司代理人苏涛出具一份刘某某向光太公司的申请书及光太公司打款给唐文娟和唐利军的收条,被告胡萌等三被告否认。该组证据,申请书没有日期,没有蓝拓公司签章,收条是复印件等情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也不能否认500万元的权属为蓝拓公司,原告以此为据主张500万元光太公司应该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刘某某以蓝拓公司名义支付给光太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权属属于蓝拓公司。蓝拓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存不存在纠纷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向光太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没有证据证实,主张该部分质押财产由光太公司返还刘某某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已经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执复字第20号裁定书明确载明“光太公司尚欠蓝拓公司款项14735556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诉讼中对其中65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后,执行中博野县法院向光太公司下发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唐利军、郑志凯、刘某某分别缴纳1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作为蓝拓公司向光太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既然光太公司已对蓝拓公司退还了1500万元,因而剩余的500万元亦应对蓝拓公司退还”。该裁定书对(2015)博执字第27号裁定书予以了确认。原告称(2015)博执字第26号、第27号执行裁定书违背了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执行分离的工作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500万元保证金归属问题,从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成因看,履约保证金条款是在蓝拓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中,该合同主体是蓝拓公司和光太公司。从蓝拓公司与唐利军、刘某某签订的承诺书看,该承诺书明确载明:刘某某同意向光太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转为光太公司与蓝拓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蓝拓公司同意接收,原告刘某某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为合同第三方或与光太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应认定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权属为蓝拓公司。且光太公司已对蓝拓公司退还了1500万元,因而剩余的500万元也应退还给蓝拓公司,对这一点已经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执复字第20号裁定书已进行了确认。关于蓝拓公司与唐利军、刘某某签订的承诺书以及蓝拓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中没有光太公司,该承诺书及协议书能证明刘某某是2000万履约保证金与蓝拓公司的合作方,履约责任是蓝拓公司,虽然承诺书及协议书中有“蓝拓公司和唐利军、郑志凯、刘某某三人同意光太公司待工程结束后,按照《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直接将收到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按三人支付的数额退回给唐利军、郑志凯、刘某某。”、“乙方(刘某某)向光太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由乙方向光太公司主张。”的约定。该约定不是与光太公司的,说明蓝拓公司对该款的分配接收方式,不能证明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属刘某某,因此原告刘某某主张500万元权属是自己,自己享有向光太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光太公司代理人苏涛出具一份刘某某向光太公司的申请书及光太公司打款给唐文娟和唐利军的收条,被告胡萌等三被告否认。该组证据,申请书没有日期,没有蓝拓公司签章,收条是复印件等情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也不能否认500万元的权属为蓝拓公司,原告以此为据主张500万元光太公司应该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刘某某以蓝拓公司名义支付给光太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权属属于蓝拓公司。蓝拓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存不存在纠纷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向光太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没有证据证实,主张该部分质押财产由光太公司返还刘某某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已经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执复字第20号裁定书明确载明“光太公司尚欠蓝拓公司款项14735556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诉讼中对其中65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后,执行中博野县法院向光太公司下发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唐利军、郑志凯、刘某某分别缴纳1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作为蓝拓公司向光太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既然光太公司已对蓝拓公司退还了1500万元,因而剩余的500万元亦应对蓝拓公司退还”。该裁定书对(2015)博执字第27号裁定书予以了确认。原告称(2015)博执字第26号、第27号执行裁定书违背了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执行分离的工作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审判员:郑文一
审判员:代凯静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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