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曹建英
曹建亮
张某
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宋某某(系原告曹建英、曹建亮母亲),农民。
原告曹建英,农民。
原告曹建亮,农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建亮,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魏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住所地:蔚县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诉被告张某、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诉称,2013年12月13日19时许,张某驾驶冀G×××××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开滦路小酒务头村北路段时,遇曹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曹胜死亡。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103元。
被告张某、魏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
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曹胜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死者曹胜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
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某某5364元×5年×25%=6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7336元。
原告请求的妻子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等级虽然是言语一级,但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与曹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张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魏某某承担。
因冀G×××××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剩余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668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负担610元,被告张某、魏某某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曹胜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死者曹胜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
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某某5364元×5年×25%=6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7336元。
原告请求的妻子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等级虽然是言语一级,但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与曹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张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魏某某承担。
因冀G×××××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剩余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668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曹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曹建英负担610元,被告张某、魏某某负担2815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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