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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易、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易。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易、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易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直系亲属,证明效力较弱,又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易、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4,220.00元,由被告周易、陈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方向阳 审 判 员  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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