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
杨国军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市隆化县唐三营镇东大坝村东窝铺199号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固安县东湾乡五义桥村人,现住围场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国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及被告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驾驶摩托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KM+8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剐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后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2015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10000元,余下18000元于2016年每个季度给付4500元。
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支付这些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书,即给付各项损失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杨国军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隆化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需依约履行,但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赔偿款,属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隆化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需依约履行,但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赔偿款,属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波
书记员:刘心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