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孙兴无(顺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无,顺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7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给被告宋某某开货运挂车,工资一直未按时给付原告。
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7000元,并由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后经多次催要未付。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宋某某、王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事实上是宋伟利经营运输业务,被告宋某某只是代宋伟利进行管理,所欠原告37000元工资应是宋伟利所欠,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37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欠条并非自己出具,原告工资系宋伟利拖欠,原告否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宋某某个人债务或者非法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37000元。
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被告宋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37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欠条并非自己出具,原告工资系宋伟利拖欠,原告否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宋某某个人债务或者非法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37000元。
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被告宋某某、王某负担。
审判长:郑伟刚
书记员:何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