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通安街。
代表人徐茂公,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业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地址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侧楼北端一、二层。
代表人张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某、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冀A09U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商贸大街道口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辉驾驶的冀F×××××号福田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9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无责任。双方签收后均未提出异议。冀F×××××号福田牌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对其车辆造成损失1876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提交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张施救费1500元,提交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购车发票,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其不具有委托资质,应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其承保范围,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具体施救明细,且施救费为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在承保范围,因此对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并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七日内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某某已经向原告刘某垫付车辆损失费17000元,原告刘某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冀A09U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张辉驾驶的冀F×××××号福田牌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9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无责任。原告刘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76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花费50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支出1500元,有增值税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76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0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0760元。
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吴某某1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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