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安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娄迎,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怀灵、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安玉、娄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在2015年7月20日经艾某、韩某、杜春起介绍,原告开始在被告所承建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大学城工地上班。在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大学城图书馆砌墙时,从脚手架上摔伤,原告摔伤后当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经案外人李春凤的介绍进入曹妃甸区大学城工地负责砌墙。原告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之时系从事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加之原告刘某某的招用、报酬的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决定,双方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 崔 欣
书记员:闫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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