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416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虾药共计64166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丧失了当庭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虾药,应及时给付所欠虾药款项,经原告催要,仍不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虾药款641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鑫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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