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农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周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颗粒氧和氨基酸润藻素等虾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六张,金额合计3033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虾药款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六张欠条中,欠款人处有“苏宏印”与“苏红印”的签名,原告不主张苏宏印和苏红印承担给付虾药款的责任。原告还提供一张欠款人签名为“周宾”和“周奇”的金额为120元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宾系本案被告周某,也不主张周奇承担给付虾药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七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虾药的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虾药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主张虾药款中的120元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欠,本院不予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336元虾药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虾药款303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硕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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