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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现于重庆市万州三合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谭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谭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谭某某不服本院裁定,上诉到宜昌市中级法院,宜昌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鄂05民辖终初16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仍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1165715.2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两年内归还,同时约定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1日前不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则延长借款期限两年。之后,原告通过刘钢向被告转款500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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