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腹部等多处受伤。住吴桥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后出院。陈月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在发生纠纷,以致相互殴打,至原告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分别被吴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三百元和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在吴桥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5158.55元。上述事实有吴桥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的法医鉴定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月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票据不能证实为治疗伤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算,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21987÷12个月÷30天×9=550元,护理费应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5785÷12个月÷30天×9=8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营养费30×9=27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医药费5158.55元,以上共计7823.55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赔偿本院酌定按70%计算,7823.55元×70%=5476.4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月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476.4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月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才
书记员: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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