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欲收回借款,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借款拒不偿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查明事实,准如所请。
被告陈某平辩称:这笔款项原告是打给担保人杜振华的,借款也是杜振华经手的,我是从杜振华手里拿的钱,借条是我打的。我于2016年6月给杜振华还了3万元现金,2017年底2018年初又还了2万元。当时原告说要付5万元利息,我认为利息过高,所以就没付利息。并且借款后我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陈某平所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平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借款真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5万元。
被告陈某平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清偿。
被告陈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563元,由被告陈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立有借据,己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系经杜振华担保,并从杜振华手中提取,且己还5万元本金及前4个月利息。因该抗辩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陈能元
书记员: 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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