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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以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以东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刘以东,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某某。
代表人:李卫东。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以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以东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是在事故责任比例未确定时对赔偿比例的明确,现事故责任比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的证明目的在保险条款中不能体现,故其主张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被告不具有免责事由,其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开支的维修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按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以东645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以东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是在事故责任比例未确定时对赔偿比例的明确,现事故责任比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的证明目的在保险条款中不能体现,故其主张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被告不具有免责事由,其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开支的维修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按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以东645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412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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