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8年10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系受害人钟某之妻。
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系受害人钟某之长女。
原告:钟道会,女,生于1983年7月6日,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系受害人之次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松滋市人,司机,住松滋市。
被告:许飞,男,生于1982年11月26日,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负贵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钟某某、钟道会与被告曾某某、许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钟某某、钟道会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曾某某、许飞、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339842.00元。〔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2)、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4234.00元、价格鉴定费:400元〕;2.判决被告财保公司在承保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17时20分,受害人钟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松滋市陈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6公里向左转弯时,遇被告曾某某驾驶鄂H×××××重型货车超速行驶,将受害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钟某不负责任。被告曾某某、许飞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的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户籍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刘某某的病历。证明原告刘某某精神受到损害。
证据三、村委会证明、钟道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钟某某、钟道会在受害人钟某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为3500元。
证据四、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曾某某、许飞的身份及机动车驾驶资格。
证据五、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七、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八、摩托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证明摩托车损失为4234元。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主要亲属的交通费为15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1.对原告家属表示深切的道歉;2.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1万元,求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这次财保公司的赔款,同意再给付三原告26万元,下余赔款归我所有。
被告曾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我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曾某某、许飞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41万元,已付15万元,下欠26万元。
证据二、两张领条,证明三原告领到赔偿款15万元。
被告许飞辩称,我与被告曾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鄂H×××××重型货车,我同意被告曾某某的赔偿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应按3人计算,每人按农业人员每天收入标准86.5元计算3天,共计为778.5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合法票据计算,且总额不宜超过500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不宜超过3万元。4.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数额为1657.67元,对于其鉴定价格不予认可。5.价格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名,结合交通费票据看,无往返枝江、北京的车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应该推定为全损,且未对残值作出评估,对该评估结论及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票据均属联号,不属实,请法院予以酌情裁定,该票据中也没有往返枝江及北京的票据。
被告曾某某和被告许飞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许飞对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表示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5日17时2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鄂H×××××重型货车沿陈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6公里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进入马峪河村道由受害人钟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钟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钟某不负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2017年11月27日,原告钟某某、钟道会收到被告曾某某赔款3万元,2018年1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曾某某、许飞达成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曾某某、许飞赔付三原告41万元(含财保公司的赔款),当日,原告钟某某收到被告曾某某赔款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的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同时查明,受害人钟某殁年59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合法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钟某与刘某某生育两个女儿,即钟某某、钟道会。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钟某死亡,侵犯了钟某的生命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钟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某、许飞按全部责任承担,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20年);2.丧葬费2570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期间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亲属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6.摩托车损失4234元及车损鉴定费400元,计4634元。以上损失合计317842元,被告曾某某、许飞同意支付三原告41万元,扣除被告曾某某已付15万元,再在财保公司的赔款中支付三原告26万元,财保公司还应返还被告曾某某57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钟某某、钟道会2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钟某某、钟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57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曾某某、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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