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席帮珠,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席帮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闫友斌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席帮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刘某某之夫(案外人)龚治旗与宜都市高坝洲镇白鸭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租赁该村四组的山林经营开发,租赁期从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9月30止。后龚治旗办理了该租赁山林的林权证,2004年取得字号为“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宜都市高坝洲镇白鸭垴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禽繁殖育、养殖及销售。此后原告与丈夫共同经营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并在农场居住生活。
因债务纠纷,2010年6月2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宜中执恢字第13-1、14-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债权人)何林据此获得对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以物抵债的权利。2010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龚治旗与案外人何林协商后,作出书面承诺,若龚治旗未能在2011年元月1日将所欠债务全部清偿,则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刘某某、龚治旗自愿将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的房屋、土地、林权及该地面全部附着物、建筑物等移交给何,今后以上物权所有人为何林。2012年10月9日,龚治旗的林权证过户至何林名下(都政林证字2012第000124号)。2012年10月12日,何林与被告席帮珠、案外人缪千林、案外人戴必琴签订《协议》,约定何林将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的林权、地面建筑物等租赁给被告席帮珠和案外人缪千林、戴必琴经营。
因原告刘某某对原执行案件存有较大异议,不服司法机关以物抵债的裁定,故其未搬离农场,一直和雇请的帮工人员居住和生活在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内,继续经营着农场,并与何林、席帮珠产生纠纷。
为接管农场,被告席帮珠与何林相商,决定带人直接进驻。2013年4月8日,被告席帮珠与何林相约,一起带着15个人乘坐三辆车,于上午10时左右到达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原告不予开门,双方发生吵骂。被告指挥人员卸下铁门后进入,要求原告迁出,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表示有证据并出示2010年10月10日原告等人的承诺书,原告夺过去看,被告往回夺,因原告不松手,被告遂咬了原告的手腕及肩膀。原告先后在高坝洲镇卫生院和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48.30元。4月11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误工时间15天,营养时限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35元,交通费500元。
同月15日,被告席帮珠再次带人到农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次日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面部软组织伤,建议门诊休息治疗壹周。4月20日经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处理措施为“休壹周”。
同时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席帮珠和案外人何林、缪千林以共同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退出高坝洲生态农场(案号:(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1712号)。同年10月14日,被告席帮珠、案外人缪千林申请撤回对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当日书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席帮珠并非高坝洲生态农场以物抵债的权利主体,其取得农场经营权系因与案外人何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具有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当依据租赁合同无法取得租赁物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采用正当合法的途径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不应该向第三方主张,更不应该以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予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席帮珠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帮珠辩称,伤害原告系为保护证据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属性,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具体赔偿明细,(一)4月8日,1、医药费448.30元,本院认可。2、营养费,鉴定给7天,每天20元,本院认可。3、误工费,原告诉请每天150元未提交依据,原告从事家禽繁育、养殖及销售,属于农业行业,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一年23693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依此调整为23693元/年÷365天×15天=973.68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认可。5、鉴定费735元本院认可。(二)4月15日,1、医药费484.20元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2、误工费,16日诊断休息7天应至22日止,20日诊断休息7天应至26日止,误工时间应为16日至26日共11天,误工标准同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11天=714.04元.3、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511.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帮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511.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由被告席帮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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