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黎昌盛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黎昌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矿业公司”)、第三人黎昌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众诚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华、第三人黎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楚林陶瓷公司和安广陶瓷公司进行了调查。二公司均证明购买众诚矿业公司陶土时,由众诚矿业公司负责运输,结算款包括陶土款和运费;楚林陶瓷公司证明为管理需要,将运费转到安林物流公司,由众诚矿业公司同安林物流公司结算运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异议,认为系被告内部管理,与原告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不清楚该情况;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姚华转入的款项不只是支付了运费,还支付了公司和姚华个人平时支出。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姚华认可其本人结清了所有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运输业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第三人作为被告员工,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具体经办被告运输事项的相关工作,同原告结算运费,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为被告运输业务的承包人,本院对被告有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已将运费给付第三人,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该方式只是被告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现原告实际未获得相应报酬,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及押金33831.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运输业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第三人作为被告员工,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具体经办被告运输事项的相关工作,同原告结算运费,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为被告运输业务的承包人,本院对被告有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已将运费给付第三人,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该方式只是被告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现原告实际未获得相应报酬,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及押金33831.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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