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卯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丽,住伊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娟,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
二被上诉人(刘兵、刘欣)法定代理人孙立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艳冰,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林,司机,现住伊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术贤,个体车主,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伊某市带岭区大兴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宋林军,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昌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于丽,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淑清、孙立娟、刘兵、刘欣、陶艳冰、伊某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张宝林、王术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1日,刘文利驾驶辽AR1Z05号本田轿车在绥源公路肇东至向阳乡路段绿淼路口处与张宝林驾驶的黑F8027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F5176)追尾撞击至解放车挂车部分,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文利死亡,陶艳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5]第15024认定:死者刘文利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宝林驾驶的黑F8027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F5176)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了牵引车交强险、挂车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赔给辽AR1Z05号本田轿车驾驶人刘文利座位险10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赔给辽AR1Z05号本田轿车乘客陶艳冰座位险医疗费3534.75元。死者刘文利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分别是原告刘兵、刘欣,有两位需要赡养的父母,分别是刘某、张淑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张宝林驾驶的黑F8027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F5176)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了牵引车交强险、挂车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中撞击部位为挂车黑F5176,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基本保障,有其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刘某、张淑清、孙立娟、刘兵、刘欣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2414.00元,误工费105.00元x7天=735.00元、护理费、137元x7天=9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x7天=700元、死亡赔偿金22609.00元x20年=452180.00元、丧葬费44036元/2=220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欣16467.00元x4年/2人=32934.00元、刘兵16467.00元x9年/2人=74101.5元、刘某16467.00元x20年/2人=164670.00元、张淑清16467.00元x20年/2人=164670.00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990381.5元。按照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30%责任,综合挂车黑F5176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张淑清、孙立娟、刘兵、刘欣商业险100000.00元,对于原告陶艳冰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给付717.35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淑清、孙立娟、刘兵、刘欣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共计2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艳冰717.35元。案件受理费4611.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同意在主车黑F80271承保的交强险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以及第三者车辆内其他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付。我公司虽为挂车黑F5176承保了限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当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时,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以主车为限。因此本案中由于主车并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中视为主挂车均没有商业三者险。2、一审判决超出保险合同对保险限额的约定。一审判决赔偿刘某等交强险、商业险共计22万元,又判决赔偿陶艳冰717.35元,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刘文利的被扶养人均是非农业户口缺乏依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数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而一审判决的年扶养费总额为32944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刘文利的被扶养人刘某、张淑清是农村户口,生活在肇东市昌五镇四井村。刘某1954年出生,现年62周岁;张淑清1956年出生,现年60周岁。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当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与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主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进行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项:关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主车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视为主挂车均没有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不能向法庭举示保险合同文本,亦不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刘文利的被扶养人刘某、张淑清抚养费计算标准问题及抚养费总额是否超过标准。肇东市昌五镇四井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刘某、张淑清是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刘某1954年出生,现年62周岁,其抚养费年限应为18年(20-2),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元x18年/2人=61322.40元计算、张淑清1956年出生,现年60周岁,其抚养费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元x20年/2人=68136.00元计算、刘欣16467.00元x4年/2人=32934.00元、刘兵16467.00元x9年/2人=74101.5元。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有数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前九年刘文利的被扶养人抚养费最多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x9年=148203元。九年后,刘某的抚养费为6813.6元x9年/2人=30661.20元、张淑清的抚养费6813.6元x11年/2人=37474.80元。抚养费总计216339元。刘文利各项赔偿款总计780345元,由于陶艳冰的医疗费717.35元,被上诉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从交强险医疗费中放弃717.35元赔偿给陶艳冰,交强险应当赔偿119282.6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尚有661062.35元,按照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主车黑F80271和挂车黑F5176承担30%责任计算,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伊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适用标准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计算赔偿数额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昌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陶艳冰717.35元;
二、变更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昌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淑清、孙立娟、刘兵、刘欣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9282.65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共计219282.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95元、被上诉人刘某、张淑清、孙立娟、刘兵、刘欣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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