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博伦(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博伦,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安山镇东牛栏村北。
法定代表人:卞明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博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6日年被告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2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开始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2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开始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民
审判员:李桤三
审判员:孙学东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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