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系原告外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养子。原告得病住院期间,将自己名下的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信用社股权证、存款凭证、债权欠条凭证、户口本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报销手续。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东西未果,并于2017年8月5日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告被怀来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信用社股权证、存款凭证、债权欠条凭证、户口本以及住院报销手续系原告的私有财产,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让其保管的身份证等物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只有把属于被告自己的土地补偿款等钱财还给被告,才同意归还所持原告的身份证等物品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土地补偿款等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持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信用社股权证、存款凭证、债权欠条凭证、户口本以及住院报销手续归还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童晓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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