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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付强、冯某某与熊亚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熊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付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某某。

再审申请人熊亚某因与被申请人刘付强、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亚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房地产转让协议而非合伙协议,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2、2014年1月4日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申请人不享有任何权利。3、即使被申请人房地产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民事调解书也遗漏了当事人,因为该协议的甲方为熊亚某和熊刚。4、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被申请人刘付强、冯某某提交意见称,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一审承办法官与其的电话通话清单,是审判人员处理案件过程中与当事人之间正常的联系方法,据此不能证明系迫使当事人调解;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一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后又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本人及委托的律师诉讼代理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签收调解书,故双方应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审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根据刘付强、冯某某与熊亚某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来看,双方是合伙关系,其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伙内部协商处理纠纷的协议,案外人熊刚并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期间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故一审未遗漏当事人;同时,一审原、被告解决合伙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亦未违反法律。

综上所述,熊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熊亚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

书记员:韩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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