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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闫保山等与许元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闫保山
闫廷军
许元某
李文方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李文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刘某某、闫保山、闫廷军诉被告李文方、许元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方拖欠原告刘某某、闫保山、闫廷军工资,数额较大,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清河县劳动监察大队函告戈仙庄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李文方仍未支付原告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本案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闫保山、闫廷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方拖欠原告刘某某、闫保山、闫廷军工资,数额较大,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清河县劳动监察大队函告戈仙庄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李文方仍未支付原告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本案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闫保山、闫廷军的起诉。

审判长: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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