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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纪某某(又名纪春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4240元;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纪某某所有的鄂A×××××号华川牌低速自卸货车沿西邹线邹岗镇二刘湾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梅少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梅少华身体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鄂A×××××牌货车将原告刘某某撞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纪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投保的义务,被告刘某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二被告纪某某、刘某对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第二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纪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就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5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
4.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08天=930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80天=7162元;
6.残疾赔偿金:12725元×20年×12%=305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依法确定);
8.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9.法医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4065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065元,首先,由被告纪某某、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62511元。包括:1.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含医疗费16854元、后期治疗费1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残疾赔偿金项目内52511元(误工费9309、护理费7162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其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即剩余部分的医疗费20054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21554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50%的责任即10777元,剩余的50%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刘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2511元;
二、被告刘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777元;
三、综上,原告刘某某应得赔偿款73288元。因被告刘某诉前已垫付医疗费16854元,应予扣减;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计107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振雄 审判员  汪新元 审判员  刘理东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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