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赤,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地址: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注册号:422800000009227,地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327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赤、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Q×××××号普通轻型货车,从沙道沟集镇至当阳坪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325省道359km+11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U×××××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刘某某、摩托车乘车人龙林秀、刘玉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宣恩武陵医院治疗,当天转入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6854.18元。出院诊断书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2016年7月1日、8月3日、9月6日原告三次到医院复查花费604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6854.18元以及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部分伙食补助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七份、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大地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最后由责任人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的三名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7458.18元,因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712.16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为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且原告户籍信息显示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06天加上出院诊断全休3个月(91天),则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28305÷365×(106+91)=15276.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342.18元,按照按照事故发生地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31138÷365×106=9042.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0600元,按照事故发生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本院支持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106=5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返还给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4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计4275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890.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下35868元。
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5276.95元、护理费9042.82元,共计2431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10日内向被告刘某某返还40854.1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93.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星
书记员:袁雄 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刘某某、刘玉杰、龙林秀三人受伤,其中刘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42758.18元,刘玉杰的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5748.74元,龙林秀的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13549.75元,则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某某为42758.18÷(42758.18+5748.74+13549.75)×10000=689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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