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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满喜)。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12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在二审中对2009年1月10日借条(支款证明单)的内容说明“‘借现金’三个字不是其写”,说明上诉人对其余内容是认可的,包括“刘满喜”签字,但其后来又否认,陈述前后矛盾,因其上写明是“借现金”,应认定借款。上诉人主张如果对方坚持该12万元是借款,则要求对方提供发给其2008年年终奖的证据,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欠其2008年的年终奖12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14.5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刘某某认可替其还欠郑云海的帐,作为上诉人回刘某某处工作的条件,但是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音质不清,因老贾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录音又不予认可,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现金日记帐和现金会计张金凤(出庭证实)的证人证言,结合郑云海的收条和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替刘某某向郑云海还款14.5万元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2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满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12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在二审中对2009年1月10日借条(支款证明单)的内容说明“‘借现金’三个字不是其写”,说明上诉人对其余内容是认可的,包括“刘满喜”签字,但其后来又否认,陈述前后矛盾,因其上写明是“借现金”,应认定借款。上诉人主张如果对方坚持该12万元是借款,则要求对方提供发给其2008年年终奖的证据,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欠其2008年的年终奖12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14.5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刘某某认可替其还欠郑云海的帐,作为上诉人回刘某某处工作的条件,但是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音质不清,因老贾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录音又不予认可,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现金日记帐和现金会计张金凤(出庭证实)的证人证言,结合郑云海的收条和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替刘某某向郑云海还款14.5万元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2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满喜)负担。

审判长:甄飞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刘岩

书记员: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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