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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等与胡某某、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克贵
陈某某
陈克贵
胡某某
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之女),农民。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克贵。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克贵(原告刘某某之子),教师。
被告胡某某,司机。
被告曹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1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921144295d。
负责人梁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克贵诉被告胡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川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克贵,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贵,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铜川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克贵共同诉称: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竹溪县县河镇沿346国道往竹山县宝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46国道竹山县擂鼓镇佑城社区居委会门前路段,遇由道路左侧便道陈仕国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346国道时两车相挂。
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仕国倒地后被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陈仕国当场死亡及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仕国与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被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所有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990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运尸及停尸费用74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
原告陈克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员伤亡情况及被告胡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陈仕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户主为陈仕国的户口登记卡及刘某某、陈克贵、陈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陈仕国系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护架村村民、原告与陈仕国身份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证据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陈克贵修理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损失824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法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驾驶我所有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仕国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仕国死亡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某某是受我雇请,他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由我承担。
我所有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在此情况下,诉讼费应由原告或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承担。
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先后垫付了50000元赔偿款,支付了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745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克贵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条及竹山县殡仪馆出具的意外事故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450元的事实。
证据二、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其所有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辩称: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运尸费及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过高,车损情况应以鉴定结论和修车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系同等责任,且双方是机动车肇事,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
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另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垫付的部分费用应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仅规定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未对处理亲属丧葬事宜的人数做明确的限制,根据《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及相关习俗,处理岳父母或公婆的丧事乃人之常情,途中路程、处理丧事及赔偿等问题期间均应支付误工费,故对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采信。
本案中误工费应包括原告处理事故损害赔偿及处理丧葬事宜等事务期间因误工所产生的费用,通过收条(2016年5月17日)、竹山县殡仪馆出具的意外事故结算单(2016年5月16日至5月22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及本案民事起诉状、开庭时间,对于处理事故损害赔偿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0天,人数为3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则按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认可的不超过74.11元每人每天计算,其处理事故损害赔偿期间的误工费为2223.3元(10天×74.11元/天×3人);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陈某某夫妇、陈克贵夫妇往返途中及处理丧事期间均应计算误工费,通过收条(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可以看出原告陈某某夫妇、陈克贵夫妇单趟在途时间为2天,往返为4天,处理丧事期间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3天,原告刘某某在家,不计算在途时间,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297.41元(7天×74.11元/天×4人+3天×74.11元/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通过庭审查明,原告陈某某夫妇从广东、陈克贵夫妇从江苏赶回处理父亲陈仕国的丧事属实,虽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但根据现代交通工具运行时间推算,陈某某夫妇、陈克贵夫妇从外省乘坐高铁到达湖北,又转乘火车、汽车回家,到达时间与陈克贵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条这个时间较为相符,可参照此行程酌情进行认定。
从广州至武汉的高铁费用是463.5元/人,从南京至武汉的高铁费用是166元/人,从武汉至十堰的动车费用是149元/人,从十堰至竹山的汽车费用是50元/人,从竹山至擂鼓的汽车费用是15元/人,其交通费(往返)酌情认定为4230元(166元×2人×2趟+463.5元×2人×2趟+149元×4人×2趟+50元×4人×2趟+15元×4人×2趟)。
故本院对原告处理事故损失赔偿及办理陈仕国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认定为8750.71元(2223.3元+2297.41元+4230元)。
5、摩托车修理费按照发票上的金额824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克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99814.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因被告曹某某所有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克贵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陈仕国和胡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同为50%。
因被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曹某某,故其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某来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共应赔付110824元,剩余188990.71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50%,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担50%责任,即94495.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克贵各项损失共计205319.35元;
二、被告胡某某、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574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胡某某、曹某某各自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仅规定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未对处理亲属丧葬事宜的人数做明确的限制,根据《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及相关习俗,处理岳父母或公婆的丧事乃人之常情,途中路程、处理丧事及赔偿等问题期间均应支付误工费,故对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采信。
本案中误工费应包括原告处理事故损害赔偿及处理丧葬事宜等事务期间因误工所产生的费用,通过收条(2016年5月17日)、竹山县殡仪馆出具的意外事故结算单(2016年5月16日至5月22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及本案民事起诉状、开庭时间,对于处理事故损害赔偿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0天,人数为3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则按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认可的不超过74.11元每人每天计算,其处理事故损害赔偿期间的误工费为2223.3元(10天×74.11元/天×3人);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陈某某夫妇、陈克贵夫妇往返途中及处理丧事期间均应计算误工费,通过收条(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可以看出原告陈某某夫妇、陈克贵夫妇单趟在途时间为2天,往返为4天,处理丧事期间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3天,原告刘某某在家,不计算在途时间,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297.41元(7天×74.11元/天×4人+3天×74.11元/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通过庭审查明,原告陈某某夫妇从广东、陈克贵夫妇从江苏赶回处理父亲陈仕国的丧事属实,虽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但根据现代交通工具运行时间推算,陈某某夫妇、陈克贵夫妇从外省乘坐高铁到达湖北,又转乘火车、汽车回家,到达时间与陈克贵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条这个时间较为相符,可参照此行程酌情进行认定。
从广州至武汉的高铁费用是463.5元/人,从南京至武汉的高铁费用是166元/人,从武汉至十堰的动车费用是149元/人,从十堰至竹山的汽车费用是50元/人,从竹山至擂鼓的汽车费用是15元/人,其交通费(往返)酌情认定为4230元(166元×2人×2趟+463.5元×2人×2趟+149元×4人×2趟+50元×4人×2趟+15元×4人×2趟)。
故本院对原告处理事故损失赔偿及办理陈仕国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认定为8750.71元(2223.3元+2297.41元+4230元)。
5、摩托车修理费按照发票上的金额824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克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99814.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因被告曹某某所有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克贵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陈仕国和胡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同为50%。
因被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曹某某,故其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某来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铜川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共应赔付110824元,剩余188990.71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50%,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担50%责任,即94495.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克贵各项损失共计205319.35元;
二、被告胡某某、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574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胡某某、曹某某各自负担550元。

审判长:贺飞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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