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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泽均,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公安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牛本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荣,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斌、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均,被上诉人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荣、邓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原告刘某某与其妻陈宗英同为远安县茅坪场镇何家湾村民委员会村民,陈宗英因其责任田征地纠纷,邀原告一起在远安县有关部门上访,至2013年8月19日,上访已有数日。2013年8月1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下辖茅坪场派出所所长付隆冬受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指派,与该所民警陶新、蒋晓峰会同该镇相关工作人员及远安县司法局茅坪司法所、远安县茅坪场镇何家湾村委会干部一起,赶至原告上访地点作劝返工作。经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劝解,原告与其妻陈宗英同意返回,一行人乘车途经原告家附近时,原告夫妻拒绝下车。晚20时许,原告夫妇随同行人员在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食堂晚餐。饭后,相关工作人员托顺路车将原告夫妇送回,在其家附近,原告声称其头部在劝返过程中碰伤,不愿下车,其子刘泽均等人于当晚21时32分至22时01分,5次拨打被告下辖茅坪场派出所3×××110和110报警服务电话求助,被告下辖茅坪场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陶新即时说明了原告被劝返回家的过程,并指明其子刘泽均等人报警不实,无需出警。原告改呼120服务后,于当晚23时18分入住远安县人民医院,该院经CT检查及收治治疗,未发现原告身体有损伤,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自行出院。2014年8月18日,刘某某认为远安县公安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原裁定认为,被告及其下辖派出机构均属公安机关,依法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其派出机构民警的职务行为亦属被告的行政履责行为。本案原告因上访被有关部门包括被告下辖派出所民警参与劝返回家后,在当时及事后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犯或处于紧急情况时,通过被告下辖派出所及110报警服务电话求助,要求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被告民警已对此作出明确回复。原告现以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有紧急情况,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一般诉讼期限的规定,即提出请求60日后的三个月内,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2013年8月19日,上诉人与其妻陈宗英因其责任田征地纠纷到远安县有关部门上访,下午3时左右,被上诉人下辖茅坪场派出所的民警付隆冬、陶新、蒋晓峰受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指派,会同该镇相关工作人员赶至上诉人上访地点作劝返工作。经劝解,上诉人与其妻陈宗英同意返回,一行人乘车途经上诉人家附近时,上诉人夫妻拒绝下车。晚20时许,上诉人夫妇随同行人员在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食堂晚餐。饭后,相关工作人员托顺路车将上诉人夫妇送回,在其家附近,上诉人声称其头部在劝返过程中碰伤,不愿下车,其子刘泽均等人拨打被上诉人下辖茅坪场派出所的报警服务电话求助,接警民警陶新根据上述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的规定,即时说明了其在现场看到的上诉人被劝返回家的过程,指明其子刘泽均等人报警不实,无需出警,并依法填写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了处警经过及结果。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上诉称其头部在被强制遣返回家的过程中受伤。从上诉人的住院资料看,上诉人自述头痛原因是“下午与人争论后出现头痛”,CT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记录诊断“神经性头痛”,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天受到了外力伤害。且当天在劝返现场的远安县司法局茅坪司法所和远安县茅坪场镇何家湾村委会的干部均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无任何人员对上诉人实施人身侵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沣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调查对象郭启海和付隆冬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证人证言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符合上述规定。另,由于郭启海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付隆冬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他现场人员的陈述相一致。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报警时他人对其实施了人身侵害的证据,被上诉人下辖茅坪场派出所接警后,接警民警进行了明确说明、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裁定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闵珍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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