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67号余岗村。法定代表人:龚本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朱某某的委��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996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内经营二手车交易的商户被告朱某某处购买了车牌号为鄂F×××××的轻型普通货车,并由被告朱某某办理了该车辆的全部过户手续,过户后该车辆车牌号变更为鄂F×××××号。2014年3月31日经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发交易确认承诺书,开具了二手车销售发票。过户后被告朱某某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交付给原告。2015年3月3日,原告驾驶该鄂F×××××号货车将李某撞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2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某139638.2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在购买该货车时,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交强险保单是伪造的,并经该保险公司及南漳县人民法院确认。故二被告在明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提供虚假保单,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应当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应赔偿的数额79960.78元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告朱某某代转让方赵红兵于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其车辆转让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甲方“只负责该车行驶证过户,其他不管”,因此赵红兵、朱某某���只负责办理行驶证过户,投保交强险等则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原告在购车过程中,对该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是完全知晓并清楚的,同时按二手车交易惯例,原告在办理行驶证过户手续后,应持该行驶证及登记证书等在保险部门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原告疏怠自身应尽的义务造成了损失,故理应承担其后果;2、本案中车辆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赵红兵、受让方为刘某某,朱某某的法律地位是赵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理应向合同的相对人赵红兵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车辆转让协议的双方应对车辆转让中的各类单据的真实性负责,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且原告撤回了对原车主赵红兵的起诉,故原告自己应当对虚假保险单承担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办理交强险过户的责任,其对该保单是否属于虚假保单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其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2014年3月30日原车主赵红兵、被告朱某某及原告刘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复写版本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朱某某购买车辆的事实。虽然原车主是赵红兵,但是赵红兵在该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从未出现过,车辆转让协议为朱某某签字,加摁手印。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朱某某认为该协议的出卖方明确为赵红兵,且朱某某签字处为“朱某某代”。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朱某某的个人名片一张,证明被告朱某某的业务范围包括代办年审、过户,车辆迁出迁入等二手车交易业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漳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交付给原告的交强险保单是伪造的,以及原告由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4年3月30日原车主赵红兵、被告朱某某及原告刘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是本车辆卖方的代理人,并非实际卖方,且被告朱某某只负责车辆的过户手续,保险过户应该属于原告刘某某的义务。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襄阳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了以下证据:该涉诉车��的过户登记资料,包括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车主赵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收牌通知单、原车主赵红兵的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3月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年3月31日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其下方原车主赵红兵与原告刘某某的照片不是其本人,且其右下角的签字及摁手印亦非原告本人签字、摁手印;被告朱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对该组证据中的《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是其与襄阳市车辆管理所的承诺,与本案无关,且该承诺书并未对系争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转让方(甲方):赵红兵,受让方(乙方):刘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一、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货车以137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预付定金7000元;二、此车产权过户完毕,乙方付清余额6700元;三、甲方负责提供此车的过户手续,并保证此车能够成功过户。此协议订立后,依法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在协议的下方手写备注的内容“甲方只负责该车行驶证过户,其它不管”。甲方处签名为赵红兵,朱某某代;乙方处签名为刘某某,朱某某及刘某某二人加摁了手印。在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了7000元定金后,被告朱某某携带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车主赵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车主赵红兵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3月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年3月31日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过户所需资料在襄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讼争车辆的过户手续。其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购车余额6700元,被告朱某某向其交付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至此完成全部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3月3日,原告驾驶该鄂F×××××号货车将李某撞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及刘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5月22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提供的2014年3月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不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不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原告赔偿李某医疗费5064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0627.88元、护理费7083.9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1830元,扣减刘某某已经支付的31840元,还应赔偿105968.2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朱某某主张其为原车主的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车辆转让协议》上载明车辆的转让方为原车主赵红兵,但是其本人未到现场、原告从未见过原车主本人,协议中的手写内容均由被告朱某某填写、签字时由被告朱某某加摁手印,过户手续均由被告朱某某负责办理,购车钱款均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且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档案”;《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一条规定“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四)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既没有原车主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保存二手车交易档案。同时,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实际上将该二手车收购后转卖,其属于本案中二手车的实际卖方。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机动车行驶证》;(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验合格标志;(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五)养路费缴付凭证;(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七)车辆保险单。”且被告朱某某分别向襄阳市车辆管理所及原告实际交付了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交付的2014年3月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系伪造的,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实际卖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交付交强险保单的行为,��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无法在交强险内获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获赔的具体数额的认定,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的医疗费5064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0627.88元、护理费7083.9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18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本应获赔的数额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护理费7083.9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06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657.78元。针对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主张车辆转让协议的双方应对车辆转让中的各类单据的真实性负责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其出具的《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载明:“机动车检验有效日期为2015年3月,交强险有效期为2015年3月,···我(二手车经营主体)已审核卖方身份、车辆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和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表示等各类牌证原件和车辆,均为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应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对车辆保险单原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未对车辆保险单进行审核,具有过错。且从该《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中“如有不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内容来看,其属于被告自愿出具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由于交强险保单不实造成原告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二被告主张原告对该保单是否属于虚假保单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即使车辆转让时未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原告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发生事故时其无法获得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款项的原因,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二手车交易规范》第三十六条、《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76657.78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襄阳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各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董 啸
审判员 刘 桢
书记员:余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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