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纪德军(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王梦雪(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盛道矿
吴群英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德军,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雪,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道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盛道矿、吴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军、王梦雪,被告吴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道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律师费17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道矿、吴群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2万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
二、被告盛道矿、吴群英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可与被告盛道矿、吴群英协议以抵押物(位于黄石市湖滨大道1911-6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盛道矿、吴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5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律师费17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道矿、吴群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2万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
二、被告盛道矿、吴群英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可与被告盛道矿、吴群英协议以抵押物(位于黄石市湖滨大道1911-6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盛道矿、吴群英负担。
审判长:赵利荣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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