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代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代中文(系受害人代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载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3298056X1。
法定代表人:吴北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
负责人:游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代中文与被告李某某、万载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北斗,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代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代某死亡的损失共计3308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7时左右,李某某驾驶赣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ד沃顺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七星台镇青华交叉路口时,与代某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某和代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了原告30000元损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ד沃顺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鑫诚公司,赣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6116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5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现双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7时左右,李某某驾驶赣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ד沃顺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七星台镇青华交叉路口,遇代某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8国道交叉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代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代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通行情况,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持有实习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集镇及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代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7日死亡,共花费住院费17665.11元、门诊费830元。
同时查明,李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3月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3月29日。李某某驾驶的赣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ד沃顺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挂靠在鑫诚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8490元。受害人代某生于1956年12月20日,父母去世,与其妻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代中文。代某自2015年12月在枝江市果源柑桔专业合作社工作,并居住在该合作社的宿舍内。三被告对代某在枝江市果源柑桔专业合作社工作和居住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李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是否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李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该条例的规定,同时鑫诚公司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予以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向其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的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诚公司名下,故被告鑫诚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95.11元。2、丧葬费23658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酌情认定1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代某在枝江市果源柑桔专业合作社务工、居住,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代某和李某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95173.11元。(四)保险赔款。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和鑫诚公司连带赔偿237586元[(595173.11-120000)×50%]。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代中文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和万载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代中文237586元,原告李某某已经赔偿48490元,还应赔偿18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00元,原告刘某某、代中文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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