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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郭平(湖北众之声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綦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平,湖北众之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镇丽文大道。
负责人詹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被告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益峰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要求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极端困难,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先行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极端困难,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先行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

审判长:郭梦宇
审判员:韩建军
审判员:王咏

书记员:朱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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