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从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廖淑清(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刘从有与仲某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淑清、马海军,被告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薄荷台乡哈拉海在老人秋子地块给原告家补的口粮田为1.35亩,另外原告又于当年从地邻刘长太手中承包了老人地块9.45亩,共承包土地10.8亩。被告承包的耕地与原告承包的耕地相邻,在原告耕地的南侧。在2006年被告将其承包的耕地改为水稻田。被告又于2014年在其承包的稻田内养鱼并种植鸡头米,2006年原告家10.8亩耕地种植的黄豆,由于被告家水稻田的水不断向黄豆地渗透,铲、趟等均无法进行,最后导致黄豆被浸死,8.1亩(分地面积)黄豆全部绝产。2007年,由于上一年被被告的稻田用水所侵害,原告低于市场价把8.1亩(合大亩5.4亩)以每大亩450元计2430元转包给本村李凤军耕种。但因同样受到被告水田用水的侵害,所种玉米严重减产,秋季给付原告承包费时,只给付原告1500元,因此原告损失930元。2008年,原告被迫把地以更低的价格包给本村赵连奎,每大亩420元,计2268元,同样因种植作物减产,秋后赵连奎仅给付承包费1000元,原告损失1268元。2009年,原告把地包给本村村民谢淑清,每大亩400元,计2160元,同样因种植作物减产,只给付承包费1000元,原告损失1160元。从2009年之后由于被告导致的水害不能消除,早已没有了耕种价值的8.1亩耕地被迫荒废至今。2015年与上述8.1亩耕地相近的耕地每亩已达600元(每大亩900元)与8.1亩耕地相邻的于海平家在2015年每公顷8500元(每亩567元,每大亩850元)向马国海转包的,与8.1亩地相距约200米的刘长东(原告的儿子)就是以每公顷9000元(每亩600元,每大亩900元)向王亚军转包的。
对于8.1亩耕地的损失:
2006年的损失按每大亩450元计算,应为2430元。2007年最低损失930元,2008年损失1268元,2009年损失1160元,合计5788元。2010年至2015年的损失按每年900×5.4=4860元的标准计算,6年:4860元×6=29160元。被告如不能停止侵害,也可按每大亩900×5.4=4860元的标准计算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的2027年12月30日:4860元×12=58320元。
自2014年开始由于被告将稻田改成渔池,导致原告剩余的耕地2.7亩(大亩为1.8亩)耕地也被侵害,无法耕种。对于另2.7亩(大亩为1.8亩)的损失为:
2014-2015年两年:900元×1.8亩×2年=3240元;
2016-2027年的损失为:900元×1.8亩×12年=19440元。
2015年12月30日以前的损失共计38188元;
2016年1月1日-2027年12月30日的损失为7776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是被告不认可,故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38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被告承包前一直是稻田,被告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肇源县薄荷台乡哈拉海村委会在哈拉海老人秋子地块给原告家发包的口粮田为1.35亩,另外原告又于当年从地邻刘长太手中转包了9.45亩,共计10.8亩。被告承包的耕地与原告承包的耕地相邻,在原告耕地的南侧。2007年春,原告将该地块中的8.1亩以每亩300元的价格(计2430元)转包给本村村民赵连奎耕种,但由于与被告耕种的水田相邻,导致大部分耕地未种上,年末只给付原告800元转包费,少给原告163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2007年由于被告种植水稻,给相邻原告地块的实际耕种者赵连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直接导致原告少收入1630元的土地转包费,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7)被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从有赔偿款1630元;
二、驳回原告刘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兴波
书记员: 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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