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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从某、刘某某与吴某某、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从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刘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从某。系刘某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从某、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某并作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超峰,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从某、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18时15分许,刘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女儿刘某某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水街路口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R37G61号三轮车相撞,致我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豫R37G61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刘从某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面部及右外踝部皮肤挫裂伤。刘某某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额骨骨折;②、颅底骨折;③左额部头皮血肿;2、面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胫骨上段内侧生性骨软骨瘤。我们受伤至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吴某某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刘从某医疗费24112.98元、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1986.98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573.84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5893.84元。二人合计87880.82元。
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法院首先查明事故车辆在答辩处投保情况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机运输资格证、车辆营运资格证等,在投保属实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依据法律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项目标准过高,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司法解释应分项赔付,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6.82元,超出10000元限额的应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他项目及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逐一核实,营养费应有医嘱、误工费要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护理费要提供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户口薄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及年限和消费水平,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二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以6000元为宜,缺乏事实依据的不予支持;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应该由投保人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我车辆在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二原告请求部分项目过高,应依法确认合理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赔偿。三、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返还。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按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8时15分许,刘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水街路口时,由于未按右侧通行与吴某某驾驶的豫R37G61号正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驾驶人刘从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从某、刘某某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刘从某住院21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面部及右外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功能锻炼。花去医疗费24112.98元。刘某某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额骨骨折;②、颅底骨折;③左额部头皮血肿;2、面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胫骨上段内侧外生性骨软骨瘤。出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右膝关节必要时骨科门诊就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4573.84元。2012年11月7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2)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靠右行、未戴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某某驾驶豫R37G61号正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某某、张红芳、吴新彧无事故责任。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从某此次车祸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目前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从某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左右(¥800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刘从某之父刘行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黄桂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从某受伤前直接扶养对象。在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吴某某预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吴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为豫R37G61号正三轮车在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原告刘从某之妻张宁收条一张,原、被告及被扶养人刘行学、黄桂琴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商南县桑树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二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一)刘从某损失
医疗费:商南县医院24112.98元;
误工费:原告刘从某自2012年10月27日受伤至2013年6月21日定残前一日6月20日共计233天,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按每天70元计算为妥,即233×70=16310元;
3、护理费:原告刘从某受伤后,由其妻护理,考虑目前本地女工务工收入状况按每天60元计算,即21天×60元=12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从某住院2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可即21天×20元=420元;
5、营养费:因无遗嘱,故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从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按2011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即5763元×20年×10%=1152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从某之母黄桂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目前已满61周岁,父亲刘行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63周岁,参照2011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刘从某应承担份额为:(5115元×19年÷3人×10%=3239.50元)+(5115元×17年÷3人×10%=2898.50元)=6138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刘从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据其伤情及责任情况,考虑1000元为妥。
9.后续治疗费8000元。
以上九项合计68766.98元。
(二)刘某某损失
1、医疗费:商南县医院4573.84元;
2、护理费: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由其姨妈张海霞护理,据当地实际女工务工标准,按住院天数为12天,每天60元,计12天×60元=7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住院1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可,即12天×20元=240元;
4、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
以上1-3项合计5533.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从某、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从某、被告吴某某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吴某某车辆未投商业三者险,故应有车主吴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其余70%由原告刘从某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全部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从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112.98元,误工费1631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8766.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37G61号车交强险中赔付44934元,其余医疗费项中23832.9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即7149.89元;其余70%损失即16683.09元由原告刘从某自行承担;
原告刘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573.8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5533.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37G61号车交强险中赔付2020元,其余医疗费项中3513.84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即1054.15元;其余70%损失即2459.69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某某预付医疗费3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刘从某承担17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贾珍亚
审判员 :陈中林
审判员 :章爱军

书记员: :郅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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