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主要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诉被告梁新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梁新文、被告太平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1728257.82元,其中刘某某35232元,王某137625.82元,首先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赔偿,第二被告依法不予赔偿的判令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梁新文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从孟家溪沿226省道往港关方向行驶,行至226省道4KM+200M处左转弯时,遇同向原告刘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梁新文对道路两侧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刘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梁新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王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5286元;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3765.82元。原告刘某某经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原告王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梁新文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728257.82元。
被告梁新文辩称: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财保辩称:若涉案车辆确系本公司投保的标的车,且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梁新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梁新文垫付费用10000元。
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5286元(取整),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但计算错误,本院确认为1790元(32677元÷365天×20天);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6846元(3423元/月×12月÷365天×6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423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6752元(3423元/月×12月÷365天×60天);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本院确认为700元;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
九、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728元。
对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3764元(取整),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但计算错误,本院确认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7440元(3324元/月×12月÷365天×16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324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7485元(3324元/月×12月÷365天×160天);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本院确认为3000元;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
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03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550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2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4886元;原告王某医疗费337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45764元。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000元、赔偿原告王某6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17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52元,合计人民币8842元;原告王某的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17485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7714元,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842元、赔偿原告王某87714元;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7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保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刘某某20886元、原告王某3976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新文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886元、赔偿原告王某39764元。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某鉴定费20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梁新文赔偿,被告梁新文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300元、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2030元。被告梁新文垫付费用抵除应赔偿原告部分后,余款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442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33478元;
三、被告梁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2030元;
四:原告刘某某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梁新文人民币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依法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梁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 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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