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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汉光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光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56号6号,实际经营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民族社区路美庐郡园小区20栋1楼。
法定代表人:肖智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宝塔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黄国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石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光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建设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张永生、黄国发、石国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被告黄国发、石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谷建设公司、中浩建筑公司、张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光谷建设公司、中浩建筑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855.60元(其中:伤残等级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追加张永生、黄国发、石国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表示要求张永生、黄国发与被告光谷建设公司、中浩建筑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损失192855.60元;如法院认定石国胜为原告雇主,则要求石国胜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中浩建筑公司,在被告光谷建设公司发包的圣淘沙苹果广场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至晚上6点30分,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00至400元。2016年4月2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正在工地四楼拆模板时,原告右侧面的钢管(直径5公分,5.5米长)突然砸下来,伤到原告右手。后被同事直接送至新洲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8871.23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中段骨折;2、右第一掌骨骨折;3、右第一指骨近节骨折。被告中浩建筑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法医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拿到鉴定结论后多次找被告中浩建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避而不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光谷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浩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永生未进行答辩,但其在庭前向本院陈述:我以个人名义从被告中浩建筑公司承接位于苹果广场工程的模板工程,并将工地的现场管理交由被告黄国发管理。被告黄国发找到被告石国胜,被告石国胜将原告刘某某带至工地工作。原告刘某某在工地受伤属实,但我不清楚具体受伤经过。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我委托被告黄国发垫付21000元。
被告黄国发辩称,我是被告张永生雇请来的工地管理人员,不是工地承包者,也不是原告刘某某的雇主。原告刘某某所述受伤经过属实,但其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石国胜辩称,我和原告刘某某一样都是在苹果广场工地打工的人员。原告刘某某在工地受伤经过属实。但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光谷建设公司、中浩建筑公司、张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谷建设公司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的苹果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浩建筑公司。被告中浩建筑公司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永生。被告张永生无相应的资质,其承接工程后,聘请被告黄国发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2016年春节后,被告黄国发招聘被告石国胜到工地工作。随后,被告石国胜将原告刘某某等一组人带至工地,按被告黄国胜的指派共同完成模板的安装或拆卸。被告黄国发按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与被告石国胜的小组结算模板安装费用。被告石国胜领取上述费用后,与原告刘某某等小组成员按每人的出勤状况分摊的工资。
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工地四楼拆模板时,右侧的钢管掉落,砸伤原告的右手。随后,原告被送往新洲骨伤科医院治疗23天(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4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肱骨干中段骨折;2、右第一掌骨骨折;3、右第一指骨近节骨折。原告刘某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8871.23元,由被告张永生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21000元。
经原告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取固定物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扁担山村村民,于2014年5月起租住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阜财里4号2楼204号。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曙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彭爱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扁担山村村民。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述父母由原告刘某某及其姐姐共同赡养,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某某的雇主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被告石国胜将原告刘某某等一组人带至工地,按被告黄国胜的指派共同完成模板的安装或拆卸,被告石国胜从被告黄国发处领取模板安装费后,与小组成员按各自的出勤状况分摊。而被告黄国发系被告张永生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张永生,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国胜共同受雇于被告张永生。
原告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永生作为雇主,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浩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被告张永生,应在本案中与被告张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国发接受被告张永生的聘请,管理工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光谷建设公司系工程业主,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浩建筑公司,被告中浩建筑公司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被告光谷建设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871.23元,按照发票据实结算;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23天=690元;
4、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伤后9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
5、残疾赔偿金65865.60元,①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前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7051元/年×20年×10%;②被赡养人生活费11763.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属于农民,至原告刘某某定残日(2016年7月26日)均年满68周岁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由2人赡养,被赡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2年:9803元/年×(12年+12年)×10%÷2人;
6、误工费:11581.15元,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7月25日)为95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96元/年计算:44496元/年÷365天×95天;
7、护理费:7677.8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伤后90日,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31138元/年÷365天×90天;
8、交通费:25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发生于其住院治疗期间,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刘某某在住院及法医鉴定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酌定上述金额;
9、鉴定费:18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结算;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
上述费用合计130085.85元。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住宿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永生赔偿,被告中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永生已垫付21000元,还应赔偿109085.8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109085.85元;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书记员: 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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