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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人保财险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女,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837,651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红砖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订购红砖数量暂定300万块,最终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每块红砖定价0.38元(包含运依兰县朝阳新城小区施工工地运费),被告以其承建依兰县朝阳新城小区房屋作为红砖款抵押物。截止2013年11月,被告赊购红砖3242400块,欠款1,232,112元,2014年被告支付红砖款30,000元,以朝阳新城楼房两处抵红砖款393,261元,余欠808,851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8月,被告另赊购原告红砖72000块,双方口头定价每块0.4元,红砖款28,8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红砖款837,651元。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出庭应诉,可视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一红砖销售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红砖三百万块,具体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每块红砖价格为0.38元(含运费)的事实;原告证据二、三(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红砖入库单379份),能够证明被告已接收原告红砖3314400块的事实;原告证据四(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证据五、六、七、八(原告雇用的拉砖车车主孙兴旺、蔡荣强、董玉富、薛建兴的当庭证词),能够证明涉案红砖接收人杨国臣、陈万涛、金广林、孔令臣、于洪海、路国军、刘国强系被告王某的工作人员,被告王某为涉案红砖购买人的事实。原告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分析原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红砖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订购原告红砖300万块,最终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每块红砖定价0.38元(包含运至依兰朝阳新城小区施工工地运费),被告以其承建的依兰朝阳新城小区房屋作为红砖款抵押物。截止2013年11月,原告运送给被告红砖3242400块,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接收,红砖款计1,232,112元,2014年被告支付红砖款30,000元,以朝阳新城楼房两处抵红砖款393,261元,余欠808,851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8月,被告另赊购原告红砖72000块,红砖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双方签订了红砖销售合同,约定了价款,原告履行了运送义务,被告在接收红砖后经原告索要即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赊购的72000块红砖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块0.40元,但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72000块红砖单价应按合同约定每块0.38元计算价款。诉辩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双方签订的红砖销售合同中虽约定了“甲方承诺于朝阳新城上市开盘销售之日以楼房折抵红砖款”,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以楼房抵冲红砖款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出庭应诉,亦未收到其任何形式的书面答辩材料,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红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红砖款836,21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4.51元,减半收取为6,112.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08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东航

书记员: 冼昌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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