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技师学院职工,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然,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成哲(系被告申某某之子),住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淑红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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