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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尼某等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尼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刘某某、尼某、柳霞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某、柳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与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尼某、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清并迁离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被告自2019年8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清、迁离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月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系原告刘某某养子。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长宁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沪0105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涉讼房屋由三原告继承,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4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执行向被告支付了折价款,现涉讼房屋已登记至三原告名下。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地方住,也没有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产权证、(2019)沪0105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代管款收据、催告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三原告向被告提起法定继承、分家析产之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孟热吉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尼某、柳霞两个女儿,并于1976年收养被告刘某某为养子,除此三名子女外,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被继承人孟热吉满于2017年8月25日过世,生前未立遗嘱。涉讼房屋原系原告刘某某婚后单位分配的公房,后于2000年作为售后购房购买,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和被继承人孟热吉满名下。判决确定涉讼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某、尼某、柳霞共有,其中原告刘某某所有及继承所有68%份额,原告尼某继承所有16%份额,原告柳霞继承所有16%份额,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有配合原告刘某某、尼某、柳霞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尼某、柳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折价款40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9年7月3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至三原告名下按份共有,其中由原告刘某某享有68%产权份额,原告尼某享有16%产权份额,原告柳霞享有16%产权份额。
  2019年7月9日,原告尼某向本院缴纳代管款400,000元。
  2019年7月10日,三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8月1日前腾清并迁离涉讼房屋,若未腾清并迁离的,原告将诉至法院,主张房屋使用费等。被告于次日签收。
  后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确认已收到长宁法院执行局通知,但因被告对前案不认可,故没有前往领取折价款。
  三原告陈述,经三原告了解,涉讼房屋市场月租金最低5,000元,考虑到原、被告的关系,三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被告陈述,对月租金市场价格不清楚。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2019年8月至12月的租赁价格进行询价,询价结果为涉讼房屋2019年8月至12月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5,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涉讼房屋归属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现三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支付了折价款,被告拒绝领取,应当认为三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讼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对三原告的物权构成妨害。三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并搬离涉讼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市场租赁价格,主张的起算时间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基础上也给与被告合理的搬离期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清并搬离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某某、尼某、柳霞支付上址房屋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清并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沁

书记员:卢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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