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1日7时2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出明月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9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759.35元、车损950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沪A6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190.20元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张某提供了11,759.35元的原告医疗费发票(其中5,000元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其中包含的144元伙食费应于扣除,并应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范围,但不认可。认可事发后被告张某垫付了原告车损9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7时2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出明月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9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6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759.35元、车损95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在本市从事快递员工作,自2014年3月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小湾村东张家宅XXX号XXX室,该村现有户籍人口均为城镇人口。
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就被告张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9年3月19日,经司法鉴定科技研究院重新鉴定,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损失、伤残重新鉴定结论以及被告答辩意见等,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16,805.55元,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0元;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误工费酌情确认为9,920元;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车损费950元;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63,407.55元,与已经垫付的5,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58,407.55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垫付款8,429.3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元,减半收取计2,92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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