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全,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系刘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负责人:胡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全、刘杨,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金,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43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7时46分,被告张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汪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4KM+700M(纸厂河境内)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官堰坪村村道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洋铃”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医院××后因××手术××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又转入松滋市中医院治疗38天。本次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滋公交认字[2018]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于2017年8月18日分别在平安财保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均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本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3.本人车辆受损支付了修理费7972元。
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本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进行肌力检测,八级伤残缺乏诊断依据,本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比例为70%。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请法院酌定;伤残等级同平安财保郑州公司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平安财保郑州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7时46分,被告张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汪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4KM+700M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官堰坪村村道由南向北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洋铃”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3月21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滋公交认字[2018]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8年2月7日出院转上级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8年3月13日出院转入松滋市中医院继续治疗38天,于2018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半卵圆中心及右顶叶腔隙性脑梗塞;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踝外伤;5.左大腿前侧陈旧性血肿;6.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住院共计77天,分别支付松滋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0293.16元、39917.65元,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79210.5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计3384.75元。医疗费合计142806.15元。2018年9月18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出具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遗右上肢瘫评为八级伤残;2.刘某某损伤建议给予误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120日;3.刘某某建议给予颅骨修补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累计50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支付费用368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其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以种地和在纸厂河周边打零工生活,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农业行业收入34150元年计算。被告张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鄂D×××××小型客车为其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70%,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2806.15元(142806.15+后期5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11577元(120天×35214元年);5.误工费21145元226天×34150元年;6.残疾赔偿金82872元(13812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700元;9.辅助器具费368元,合计322918元(精确到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4、5、6、7、8、9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余下损失202918元(322918--1200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42043元(202918×70%)。对于被告张某已垫付的50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冲减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需支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返还被告张某5000元后,还需支付原告137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37043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92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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