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王某某镇横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王某某镇横冲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吴界,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该村副书记,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宜都市王某某镇横冲村民委员会(简称“横冲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鄂0581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裁定指令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代理人赵文金、被告横冲村委会代理人杨保国、吴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刘某某与横冲委会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王某某乡宜张高速公路拌合场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横冲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刘某某与横冲委会签订了《王某某乡宜张高速公路拌合场征地补偿协议书》,永久性征用刘某某耕地1.43亩,补偿费35349.60元,刘某某的妻子乐厚萍在协议书上签字。刘某某得知协议内容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遂与其他共13户农民致信原宜都市委书记庄光明,后经协调,横冲委会同意与刘某某等13户签订临时征地协议,但要求将征地费用的差额退还,13户农民考虑到土地到时需要复垦,要求土地复垦后再退还征地费用的差额部分。横冲委会不同意,也未与刘某某重新签订临时征地协议。刘某某认为横冲委会临时用地却签订永久性征地协议明显违法。
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7日刘某某与横冲委会签订的《王某某乡宜张高速公路拌合场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征地所依据的文件是宜都市政府和王某某乡发的文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证明是临时用地,不能签订永久性征地协议;证明征收方的主体是横冲委会,不是合法的征收主体;
2、2014年3月5日刘某某出具的临时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有重新签订临时协议的意向;
3、2013年9月13日宜都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都政办发[2013]13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及复垦费用相加与横冲委会支付的补偿费大体一致,刘某某在土地未复垦前不予退还差额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
4、2017年5月22日王某某镇人民政府印发的王政文[2017]8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情的来龙去脉大致属实,同时证明横冲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是永久性协议,该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横冲委会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依相关文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理由是:1、王某某镇宜张高速征地建设于2013年6月在王某某启动,横冲为宜张高速所涉及征地重要村。王某某镇于2013年6月17日下发王政发[2013]4号文件,补发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因宜张高速建设需要,经规划要在横冲建宜张高速拌合站,遂根据宜都市政府都政办发[2013]133号关于宜岳高速公路建设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精神,对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临时搅拌站对地面硬化处理无法复垦的临时用地,按照只补不征的原则,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到位,此文件于2013年9月13日下发。横冲根据此文件精神与刘某某的妻子乐厚萍签订补偿协议书,征用面积为1.43亩,应付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35349.6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直达刘某某账号,该补偿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宜都市政府都政办发[2013]133号文件下发之后,按文件精神进行签订的,且已经履行,故是合法有效的。2、刘某某于2014年2月在拌合场建设三分之一时,向村级反应并同时任市委书记庄光明反映不同意永久性征地,村委会召集所涉及农户协调解决,村同意解除原合同,重新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方案,方案前提是农户需将所补差额返还,但农户未办理退还差额手续,故原征地合同未解除,后临时用地协议未签订横冲未签字。后拌合场全部硬化,现已租赁他人经营,无法将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刘某某。同时该诉争土地已在2014年7月5日由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4)248号批复为建设用地,已不是基本农田。3、宜昌中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所签协议是对农村土地承包事宜所作出的约定,该协议第四条载明,乙方一经签订自愿终止与甲方签订的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合同,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另行发包土地或调整土地。这也和一审中我方认为应按一般合同纠纷来处理是一致的。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且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归还承包地的精神。补偿款也按政府征地标准给刘某某发放,另外宜张高速涉及千家万户,在征得农户同意后,签订补偿合同,支付补偿款,保持全镇统一性,有利于全镇乃至全市的稳定,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协议后毁约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支持。综上,原王某某镇宜张高速公路拌合场征地补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刘某某提供了收款账号,且知道是一次性补偿,后面的临时用地协议我方没有签字,故应确认原合同有效。
横冲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人民政府都政发[2009]5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都政办发[2013]13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进行一次性征地补偿是按照文件精神补偿给刘某某的,数额是按照[2009]53号文件来进行核算的;
2、宜都市王某某镇人民政府王政发[201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次性补偿标准是按照该文件精神进行补偿的;
3、王某某镇人民政府王政文[2017]8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该处理意见证明了事情的来龙去脉,也由王某某政府进行了答复,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实现,证明原告不诚信。
4、拌合场征地的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3份以及打款凭证(征地补偿汇总表、发放表、土地征收补偿付款通知书),证明按照一次性补偿标准已全额将补偿款打到刘某某和另外12名农户银行卡里,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是为证明协议中第四条协议本身是对承包经营权的处理,不是征地合同。
5、国土资函(2014)248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图纸两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和其他12个农户的土地已不再是农用地,已转为建设用地。
6、除刘某某和刘兴坤外其他11个农户均已对各自承包的土地重新确权,并下发经营权证的复印件,证明除刘某某和刘兴坤外其他11个农户已经履行签订的补偿协议,没有争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刘某某与横冲委会签订《王某某乡宜张高速公路拌合场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横冲委会对横冲宜张高速拌合场范围内刘某某的土地、林地等实施征用,刘某某家庭被征用土地1.43亩,土地及附着物补偿35349.60元。第四条载明,乙方(刘某某)对征地范围内承包土地的四界及面积予以认可后将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交给甲方(横冲委会),由甲方为乙方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自愿终止与甲方签订的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合同,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给自己另行发包土地或调整土地。乙方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土地、林地,甲方将征地款项汇入乙方账户。横冲委会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刘某某妻子乐厚萍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月22日,横冲委会将补偿款35349.60元打入刘某某提供的账户。
在拌合场建设至三分之一时,刘某某与其他12名农户多次阻碍施工并信访,要求将永久性征地改为临时性用地,横冲委会召集所涉农户协调解决,并同意重新签订用地协议。按照宜都市人民政府都政办发[2013]133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宜岳宜张高速公路建设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临时搅拌站、预制场等对地面硬化处理无法复垦的临时用地,按照只补不征的原则,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到位,对于临时用水田、旱地等耕地补偿标准为9100元亩,用地时间为3年。基于以上规定,横冲委会要求13名农户退还补偿款的差额并重新签订临时性用地协议,但刘某某及其他12名农户不愿退还补偿款差额,故双方未重新签订临时性用地协议。目前,除刘某某和另一农户外其他11名农户均已按原协议履行,并对各自承包的土地重新确权,下发经营权证。
高速公路拌合场土地使用完毕后,因无法复垦,2014年7月5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函[2014]348号文件批复,将该土地性质明确为建设用地,该土地仍为横冲集体所有。
2017年3月,刘某某到王某某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横冲委会履行临时用地协议,变更土地性质并享受失地农民待遇,王某某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对刘某某作出答复,刘某某不同意王某某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乡宜张高速公路拌合场征地补偿协议书》是否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宜张高速公路建设,协议双方主体是横冲委会和刘某某,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双方是基于自愿原则签订了该协议,并且协议签订后补偿款已全额支付到了刘某某指定的账户。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自愿终止与甲方签订的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合同,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给自己另行发包或调整土地。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的性质是发包方横冲委会和承包方刘某某就终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问题所做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在高速公路建设背景下,刘某某自愿将承包期内的土地交还给发包方,发包方参照永久性征地补偿的标准为刘某某发放一次性补偿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某认为,拌合场应为临时性用地却签订永久性征地协议的行为违法,事实上,无论是临时性用地还是永久性用地,都不影响土地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将承包地交还给发包方。拌合场虽为临时性用地,但因为该土地无法复垦,故对农户的补偿款是参照永久性用地标准发放的,补偿标准高于临时性用地标准,刘某某对此也是明知的。在刘某某按照永久性用地标准领取补偿款后,通过信访要求解除合同,改签临时性用地协议,横冲委会也表示同意重新签订临时性用地协议,前提是要求刘某某退还多发放的补偿款,但刘某某不愿退还,故而导致未能重新签订临时性用地协议。未能重新签订协议的责任在于刘某某,刘某某要求确认原协议无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刘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其斌
审判员 贾琪
人民陪审员 杨洁
书记员: 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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