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楼某某
冯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楼某某、冯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以与被上诉人楼某某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汤兆光
审判员:余杰
审判员: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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