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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喜文
田某
孙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贵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喜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田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文,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中,刘某某提供两份证据:
1.2014年5月20日《证明》,欲证明上诉人的母亲没有生活来源,依靠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父母户籍不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该农场街道办第一居民委员会无权证明生活来源问题,劳动能力问题需要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
2.2014年3月12日《公证书》,欲证明刘某某不会喝酒,事发当天没有喝酒。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中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没有身份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且两人联名出具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明中涉及刘天玉与上诉人陈述其父亲刘天玉在2013年12月份去世的事实不符,任延英为农村户口,其是否有生活来源,应由其户籍地村民委员出具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公证书仅证实了证言由证人书写的真实性,但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为田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田某、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酒后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其对损害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损失的40%并无不当。刘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公证书,但该公证仅能证明张玉清、李平禄在联名证言签名及捺印的过程,而作为证人,张玉清、李平禄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刘某某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又未提供两位证人存在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原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对其主张的抚养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为田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田某、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酒后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其对损害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损失的40%并无不当。刘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公证书,但该公证仅能证明张玉清、李平禄在联名证言签名及捺印的过程,而作为证人,张玉清、李平禄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刘某某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又未提供两位证人存在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原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对其主张的抚养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苏倡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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